从思想层面看,“先教后刑”的目的是要减少刑罚的运用,直至最终实现消除刑罚运用的理想,而这一点是我们今天有所忽视的。清人曾言:“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这就是说国家对社会的治理并不能盲目地依赖刑罚,如果可以避免刑罚的运用还是应当尽力避免。即便是在法定犯的语境下,传统法的“先教后刑”理念也是很值得玩味的。因为如前所述,很多犯罪通过有效的法律知识普及是可以大量减少的。
从技术层面看,古代落实“先教后刑”原则的具体做法也是有一定启发意义的。根据前面提到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过去的做法,针对犯罪最为集中的行业和地域开展普法活动:
一是针对重点行业普及。古代在产权凭证、纸币上印制法律规定,就是一种针对特定经济领域普法的做法,我们今天也可以进行创造性的借鉴。例如,我们可以让发卡银行承担法律风险告知义务,要求其在发卡时专门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办卡人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各种情形,由办卡人签收后作为开户资料留存,将来发生恶意透支时作为证据向司法机关提交。这样既起到了普法作用,又起到了证据固定作用。
二是针对重点区域普及。许多犯罪,如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多发生在城乡结合部,因此可以针对这一区域进行重点宣传教育。古代的政权只设置到县一级,但对民众的教化却是直到最基层的。古代的乡长、里老承担着宣传教化、普及法律知识、调解纠纷等重任。而在今天,我们的条件更加充分,司法所普遍设到乡镇一级,派出所民警更是深入到社区中。因此,针对那些集中于城乡结合部地区的犯罪现象,我们完全可以发动基层的司法力量进行清理教育,要求其签收教育、告知文书。这样既起到普法作用,又为严厉打击那些知法犯法者提供依据。
这样做的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有利于减少社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净化社会风气。有针对性的刑法知识普及,可以对那些容易陷入犯罪的人员,如经济能力不佳又追求享乐的信用卡持卡人,形成有效的威慑。其次,有利于增强国家司法权运用的正当性,减少社会对立面。如果行为人经过教育后仍然恶意透支或销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说明其明显具有对抗刑律的犯罪故意,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追究也就显得合理正当。再次,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源。与其将大量人力、财力投入到犯罪后的矫正过程中,还不如将其前置于犯罪尚未发生时的教育过程中,社会效果会更好一些。因为犯罪行为减少了,后面的司法程序也就不用再发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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