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促进长三角科技创新协同发展的决定
发布日期:2025-08-01 07:33:18 来源:安徽日报 作者: 编辑: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五十二号

  《安徽省促进长三角科技创新协同发展的决定》已经2025年7月1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12日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长江三角洲区域(以下简称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以科技创新引领长三角高质量一体化发展,更好发挥先行探路、引领示范、辐射带动作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与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同研究,作出如下决定:

  一、促进长三角科技创新协同发展,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深入推进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重要讲话精神,发挥上海国际科技创新中心龙头带动作用,强化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创新优势,引导各类创新主体共同参与,提升区域协同创新能力,更好联动长江经济带、辐射全国,当好我国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的开路先锋,打造更具全球竞争力的创新生态和科技创新策源地,推动长三角在科技强国建设中发挥战略支柱作用,成为国际创新网络的重要枢纽、全球科技创新高地。

  二、促进长三角科技创新协同发展,应当坚持战略协同,服务国家战略需求,强化战略规划和创新政策衔接与联动,跨区域、跨部门整合科技创新力量和优势资源,实现强强联合和优势互补;坚持高地共建,推进科技平台建设、创新资源共享,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坚持开放共赢,集聚配置国际创新资源,塑造国际竞争合作新优势,营造更具全球竞争力的创新生态;坚持成果共享,推动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协同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以科技创新引领发展新质生产力。

  三、省人民政府加强与科技部和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沟通协调,研究解决长三角科技创新协同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协调推进跨区域、跨领域重大事项,加快完善一体化发展机制。

  省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加强与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人民政府科技部门的工作联动,落实国家和本省相关工作部署,有序推进长三角科技创新协同发展。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知识产权、数据资源、地方金融、司法行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长三角科技创新协同发展相关工作。

  四、本省与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加强对国家战略科技力量的协同培育和支持,共同推进国家实验室体系建设,提升国家科研机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的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能力,培育壮大科技领军企业,支撑引领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

  五、本省与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推动全国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新兴产业创新中心、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国家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等重大科技创新平台布局建设,集中优势资源,提升科技创新策源能力;支持长三角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及省域中心建设,为长三角重点领域、重点产业科技创新协同发展建设公共服务平台,构建产学研协同创新网络。

  本省与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合作,高水平建设国家实验室和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有效发挥高能级科创平台作用,共同打造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合作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行,推动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项目落地长三角。

  六、本省与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聚焦国际科技前沿、国家战略需求、区域高质量发展和民生改善重大需求,共同凝练重大科学问题,推动基础研究合作,鼓励开展高风险、高价值基础研究,提升原始创新能力。

  发挥长三角基础研究联合基金作用,重点支持长三角创新主体跨区域、跨学科协同开展产业目标导向明确的应用基础研究。

  七、本省与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加强长三角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的合作,围绕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人工智能等重点产业发展需求,聚焦前沿交叉和未来产业领域,开展联合攻关,带动项目、人才、基地、资金一体化配置,推动重点产业链关键核心技术自主可控。

  省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与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人民政府科技部门牵头推动长三角科技创新联合攻关,优化企业出题机制,完善“揭榜挂帅”“赛马制”等科研任务组织方式,加强创新资源跨区域、跨领域配置,组织开展关键核心技术联合攻关。

  八、省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与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人民政府科技部门牵头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建设一体化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体系,解决制约科技成果区域内转移转化的重点难点问题,推动区域内技术转移服务平台、技术交易市场线上线下互联互通,深化国家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区建设,促进成果供给、技术需求、服务机构等信息汇聚和共享,提升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效率。

  鼓励和引导高校、科研院所深化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制度,通过先使用后付费、专利开放许可等方式将科技成果许可给中小微企业使用,探索建立先使用后付费的风险补偿机制。鼓励以市场化机制跨区域建设科技孵化器、科创飞地、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平台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九、本省与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发挥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示范引领作用,促进各类开发区(园区)跨省域、跨园区交流合作和联动发展,开辟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新赛道。

  本省支持长三角G60科创走廊等高质量发展,共同推动形成创新型产业集群,促进创新要素汇聚融合。

  十、本省与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共同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完善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领军企业梯次培育体系,促进长三角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引导企业增加研发投入,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

  推动企业主导的跨区域产学研融通创新,支持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等各类创新主体共同建设长三角创新联合体,促进创新链产业链深度融合。

  十一、本省加大与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人才支持政策的协调力度,共同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一体化发展,加快建设全球科技创新创业人才高地。

  本省与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协同引进战略科学家、顶尖人才、科技领军人才和一流创新团队;支持长三角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加强合作,联合培养科技人才;推进人才评价标准、职业资格、职称跨区域互认,促进科技人才有序流动,为各类科技人才提供创新创业的条件和平台,提高人才综合服务水平。

  鼓励更多的重要科研岗位由青年科技人才担任,推进科研项目负责人及科研骨干年轻化,不断壮大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青年科技人才队伍。

  推进长三角科技人才交流,选派科技人才开展跨区域、跨领域的实践锻炼。

  十二、本省与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深度融入全球创新网络,积极参与全球科技治理,建设具有全球竞争力的科技创新开放环境,开展国际科技交流活动,发起或者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吸引海外知名大学、高水平研究机构、跨国公司、国际科技组织等落户长三角。

  共同推动双边、多边国际科技合作,支持“一带一路”联合实验室、国际科技合作基地、海外研发中心和孵化载体等国际科技合作平台建设。

  十三、本省与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共同加强政务服务建设,拓展“跨省通办”事项,提升长三角整体营商环境水平,打造一流创新生态。

  共同完善科技服务体系,优化研发服务、技术转移、概念验证、企业孵化、科技咨询、科技数据、科技信息、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等科技服务。

  依托长三角科技创新券服务平台,推动科技创新券通用通兑,促进长三角服务机构互认、服务内容相通,支持科技企业利用长三角科学仪器设备设施和服务资源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十四、本省与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共同加强金融支持科技创新力度,构建广渠道、多层次、全覆盖、可持续的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创新科技金融服务模式,引导商业银行、保险机构等金融机构为科技企业提供覆盖全生命周期的科技信贷、科技保险、融资租赁等综合金融服务。

  本省深化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建设,健全科技金融机构组织体系,推动科技金融产品创新,持续发展壮大耐心资本,发挥多层次资本市场作用,引导金融资本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

  十五、本省与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共同加强长三角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提升长三角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能级,推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算力、科学数据、生物种质等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推动长三角科技专家库共享共用,为科技创新决策咨询、战略研究等提供支撑。

  发挥长三角一体化科创云平台作用,开展联合攻关等项目的协同管理和数据共享,推动科技成果的供需对接。

  十六、本省与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共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协作,开展线索移送、调查取证、联合执法等工作,推动长三角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司法保护协作。

  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与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共同完善长三角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优化服务流程、加强信息共享;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发展。

  十七、本省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重大政策、地方标准时,涉及长三角科技创新、产业发展共性需求的,应当加强与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的沟通与协作。

  本省与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加强科技创新规划的对接,共同对区域性科技创新目标、重点任务、资源布局、重大科技问题等进行协商。加强科技体制机制改革举措的协同配合,共同推动相关改革措施和成果经验在长三角范围内复制推广。

  省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与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协同推进长三角科研诚信信息互通互认,共同加强科技伦理治理工作。

  十八、本省与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加强与国家相关部门的沟通,争取支持,共同促进长三角科技创新协同发展。

  十九、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落实长三角科技创新协同发展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提出优化完善建议。

  二十、本决定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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