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家在退位后,遵循制度并自我约束,在制度范围内参政而不干政,也是很重要的,故将之作为评判一个政治人物是不是政治家的第三标准。此即老子所言“功成而不居,夫唯弗居,是以不去”(《老子》第二章);“功成事遂,百姓皆谓我自然”(《老子》第十七章)。
四、感化道德风俗:政治家的第四标准
虽然制度第一重要,但制度不是万能的。法治也有三点不足。第一,社会生活是无限丰富的,且在不断变化,法律(及更广义的规则)不可能事无巨细地作规定,因此,法律的覆盖面总是有限的。第二,法律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无法做到完美。这种不完美的终端表现是,任何法律,总有或多或少的人反对。第三,法律很难做到完全准确和严格执行。这三点导致,如果徒用法治,总有人钻空子。对这种情况,只有道德才能补救。而提升国民的道德水准,除了法治限定的基本框架外,还需要精英阶层的道德风俗感化。其中,政治家的道德又是最引人注目的,最能起到影响国民道德的作用。在这点上,儒家、道家所提倡的上位者的道德感化,是有一定道理的,“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论语·为政》);“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论语·颜渊》);“我无为而民自化,我好静而民自正,我无事而民自富,我无欲而民自朴”(《老子》第五十七章)。
道德是无法强制的,一旦强制就成为法律。道德提升只能靠自我修养和外部感化。外部感化不是没有法治的无边界的感化,而是有边界的感化。这种边界实现出来,就是法律上的裁量权。道德感化只能在裁量权内发挥作用。裁量权,不仅适用于官员和法官,也适用于普通人,因为法律对普通人的规定不是刚性的一条线,而是一个区间,在这个区间内选择,就是个人行为的裁量权。例如,国民是否积极参与公共事务,是否积极帮助他人,这是法律无法强制规定到细节的,而只能交诸国民自行裁量、取舍。法治之所以不排斥自由裁量权,因为人类至今甚至永远无法建立起一套能完美规范人类行为和协调冲突的法律体系及其执行体系,这就必须赋予裁决者(包括普通国民)以一定的裁量权,但是,一切裁决者对分歧和冲突的调控都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边界。当然,赋予裁量权之前的配套工作则是要尽可能制定具有统一性、公开性、明确性、程序化、操作化,甚至细化的法律。在这个前提下,裁决者可以并且应该运用自己的良知和道德,使自己对分歧、冲突、公共事务的裁量更倾向于维护人类的基本价值,从而感化他人。虽然很可能出现,某些裁量会违背人类的基本价值。但是,只要这些裁量没有越出法律的边界,那么,即便其裁量违背了人类的基本价值,不能让公众满意,其后果也是可容忍的。在这个意义上,还可以说,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裁量权,每个人都可以运用自己的良知与道德,使自己的行为更少地损害他人,更多地有利于他人,从而促进社会道德的改善。
政治人物对道德风俗的感化,在于并且只在于其所拥有的权力裁量权和个人行为裁量权,使之更能维护和促进人类的基本价值,如科学、理性、民主、自由、博爱、宽容、勤劳、简朴、谦让等。
但是,不要因此夸大儒家及道家的德治(人治)理论的价值。德治的价值,只有基于法治,才能可靠并可持续地发挥作用。德治与法治,当然不是对立关系,而是互补关系,但二者不是平行的互补,而是有主次和优先靠后的互补(主次关系不等于优先靠后关系)。法治为主,德治为辅;法治优先,德治靠后。唯有如此配方,才不至于本末颠倒,而儒家和道家恰恰犯了本末颠倒之弊。唯有不本末颠倒,法治和德治(人治)都才能最充分地发挥其功效,并相互促进。
在这个意义上,感化道德风俗,乃是评价一个政治人物是不是政治家的第四标准。
这四个标准不是等值的,四者的重要性递减。四者均能做到者,可谓完人。但人无完人,金无足赤,一个政治人物,倘能做到第一条,即为杰出,即可为民敬戴而长驻民心,永垂青史。若不能做到第一条,其他三条做得再好,也不是杰出政治家。此正可解释:尽管蒋介石在台湾无论是权威还是事业功勋都远比蒋经国大(前者自不待言,后者表现在台湾是在蒋介石领导下实现经济腾飞而成为亚洲四小龙之一的),但蒋介石并未实质性推进台湾的制度转型与升级,故其名声并不甚佳。而蒋经国的民望之所以远比蒋介石高,其惟可藉而名垂青史者,乃实质性地推动了台湾的制度转型与升级,正所谓“一匡天下,民到于今受其赐”(《论语·宪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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